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李東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李東城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現場監視器翻拍、被告到案
照片」應補充為「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到案照片1張」。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李燕姍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4年7月21日16時許因行動不便而請一紅衣男子將我的白色手提包及內含物品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立圖書館三重分館大門口,而其出來後即未見到白色手提包,後經調閱監視錄影始知紅衣男子將該白色手提包放置於大門口樓梯上,黃衣男子(即被告林李東城)於114年7月22日7時56分許將白色手提包拿走等語(見偵字卷第3頁及其反面),足見告訴人明顯知悉上開物品係留置於本案之案發地點,並非不知其上述物品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應認屬離告訴人之持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之物
據為己有,所為已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詳下述),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身心障礙程度及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所侵占而得之手提包1個、三星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
同)1萬500元、手機充電線1條(總價2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足額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附115年5月18日之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侵占之存摺、提款卡、悠遊卡、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張
,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惟基於上開物品性質並其價值,告訴人可以自行掛失後再行補辦,是於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因子有所欠缺,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子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234號被 告 林李東城
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李東城於民國114年7月22日7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立圖書館三重分館大門外,拾獲李燕姍之手提包1個,內含三星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存摺、提款卡、悠遊卡、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張、手機充電線1條(總價2萬元,下合稱本案物品)。嗣林李東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物品侵占入己,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李燕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李東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燕姍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被告到案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