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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銓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期間」應補充為「處遇期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7行所載「新北家防中心遂分別於1

14年8月25日、同年9月11日以電郵聯繫」應更正為「新北家防中心於114年9月11日以電郵聯繫」。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無法依本案保護令裁定完成處遇

計畫」應補充為「無法依本案保護令裁定所載期限完成處遇計畫」。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新北家防中心113年

9月10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90231號函暨送達證書」應更正為「新北家防中心113年9月10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90231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以」刪除。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所載「承辦人電話聯繫紀錄」應更正為「張○銓處遇計畫執行承辦人電話聯繫紀錄」。

㈦補充「臺北家防中心114年10月2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43012047號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

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係指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該犯罪行為因屬不作為犯,故行為人於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即保護令有效期間屆至之日,仍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始構成犯罪;至主管機關在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雖數次通知行為人前往接受處遇計畫安排,惟此僅具督促其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行為人縱未依時前往,尚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仍應以行為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仍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行為舉止,評價其構成不作為犯罪。被告雖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及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家防中心)多次通知而未到場履行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1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之裁定,然其義務違反應於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限即114年9月30日時,仍未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其所違反之作為義務既屬單一,應論以單一違反保護令罪即足。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本案保

護令,竟漠視本案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希冀被告經由認知輔導教育避免再犯之,未依新北家防中心及臺北家防中心通知於期限內完成認知輔導教育,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4頁)及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禹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子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534號被 告 A02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31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應於114年9月3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24週,被告並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於113年9月10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90231號函,通知A02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指定地點接受認知輔導教育,惟A02於期間僅出席2次;新北家防中心復於114年1月15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43411347號函通知A02自114年2月3日起至指定地點接受認知輔導教育,惟A02於處遇期間僅出席1次;新北家防中心又依A02申請,於114年4月10日委託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家防中心)執行處遇計畫,臺北家防中心於114年4月14日以北市家防綜字第1143004409號函通知A02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指定地點接受認知輔導教育,惟A02於處遇期間僅出席6次;新北家防中心遂分別於114年8月25日、同年9月11日以電郵聯繫A02處遇期間屆至,嗣於114年10月1日接獲A02之胞姊告知A02現在國外工作,無法配合處遇計畫,亦無向新北地院聲請變更保護令,無法依本案保護令裁定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家防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保護令、新北家防中心113年9月10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90231號函暨送達證書、114年1月15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43411347號函、被告移地辦理申請書影本、臺北家防中心114年4月14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43004409號函暨送達證書及承辦人電話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禹潔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