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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偉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8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偉新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偉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之清寒證明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細故而發生爭執,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竟情緒失控,徒手拉扯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當日雖身體不適仍到庭並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擦挫傷,傷勢尚非嚴重;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88號被 告 陳偉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新(所涉恐嚇、竊盜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劉素女原為男女朋友,2人因分手事宜發生口角,陳偉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0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1樓豪客歌友會內,以徒手方式拉扯劉素女之手臂,致劉素女受有右側手部、前臂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素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偉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拉扯方式造成告訴人手臂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