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韋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韋慶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向其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63公克,」,應更正為「向其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663公克),」。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2個」,應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李韋慶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李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所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
5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G229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G22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㈤理由部分補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然必須其所持有之毒品係供其施用者,始足當之。若其所持有之毒品並非供其施用,或尚未供其施用即被查獲,則其持有毒品之行為顯與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無關,即難認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韋慶於警詢時供稱:『(問:據你所述,你於114年3月11日前3日就待在翁正發住家,你是否有在翁正發住家施用毒品?施用何毒品?)我當時答應我太太不再碰,我當時去翁正發住家,是因為翁正發有欠我錢,他說要還我錢...』;復於偵訊時亦稱:『(問:這些毒品是要自己施用的嗎?)我是因帶錯菸盒回來才到帶到的,因為我去翁正發他家等他還我錢時,我睡著了,醒來時匆忙要回家,所以拿到裡面藏有安非他命(按: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的菸盒。我去翁正發家的時間我忘記了,我拿回來時我也沒有吸食器,也無法施用...』、『我當下沒有吸食器,真的沒有要吸食...那陣子我跟我前妻邢恕慈在鬧離婚,所以本案安非他命(按:應為「甲基安非他命」)出現在我口袋的那段時間我沒有吸食,之後114年4月左右我又開始吸食。』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36頁反面)。是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並未施用過,此外並無任何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使用過上開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屬獨立之犯行,無從為其他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韋慶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進而間接助長毒品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4年5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G22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該等物品所附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鑑驗後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徐維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381公克、驗前淨重0.1676公克,取樣0.0013公克,驗餘淨重0.1663公克) 沒收銷燬 2 含晶體之殘渣袋2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3786公克、驗前淨重0.0037公克,取樣0.0012公克,驗餘淨重0.0025公克) 沒收銷燬--------------------------------------------------------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582號被 告 李韋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1日22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姓名為「翁正發」之友人住處,向其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63公克,「翁正發」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行函請報告機關偵辦)而持有之。嗣經李韋慶之配偶邢恕慈於114年3月11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其前與李韋慶同住之處所內整理李韋慶之衣物時,在其褲子口袋內發現上開毒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2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韋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邢恕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G229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徐維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