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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全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全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定」,更正為「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第2行「復依法院裁定」,補充為「復依同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第4行「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更正為「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2、27、28、29、30、31號為不起訴處分」;倒數第4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68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1個」,更正為「鄭全傑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68公克,驗餘淨重0.2747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見毒偵卷第7頁反面調查筆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鄭全傑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鄭全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倒數第3行「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參照)。查本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7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毒偵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9頁毒品成分鑑定書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本院另按:業據鑑驗單位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2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AK22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份在卷可佐;又既經清洗,應無第二級毒品殘存,甚明)、電子磅秤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分裝勺1支,雖經鑑驗單位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同上毒品成分鑑定書㈠),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本案為員警採尿前26小時內,並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毒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且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後,嗎啡、可待因亦呈陰性反應(見毒偵卷第44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則上開分裝勺既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無涉,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896號被 告 鄭全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全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0月14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0月14日12時2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68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1個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全傑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10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2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AK22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