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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安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安慶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拾元之停車票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見繳費機內遺留卓凱正已繳

費未取走之停車票卡1個」,應更正為「見繳費機內遺留卓凱正已繳新臺幣60元停車費之停車票卡1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卓凱正將其所有之停車票卡1張遺落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惟其仍然知悉該停車票卡遺留之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返回現場尋找,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停車票卡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王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王安慶明知拾獲之停車票卡非屬己有,卻因一時貪念,將其據為己有,進而持以減免停車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有所彌補;兼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查:被告侵占告訴人已繳新臺幣60元停車費之停車票卡1張,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754號被 告 王安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安慶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12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安停車場內,見繳費機內遺留卓凱正已繳費未取走之停車票卡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投入停車場離場感應機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卓凱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卓凱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係繳費完成後忘記取走票卡等語,堪認上開票卡係告訴人遺落在案發地點之物品,實已脫離告訴人之實力支配,是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上開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