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5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耿立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耿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耿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毀損告訴人張位宏辦公處所之大門、電動麻將桌、電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毀損大門係為侵入告訴人之辦公處所,復於侵入後接續毀損電動麻將桌、電扇,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之時間、地點高度密切,顯見被告應係基於同一主觀犯罪目的所為,且實行行為應有局部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糾紛,即未經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之辦公處所,並恣意損壞該處之大門、電動麻將桌及電扇,漠視刑法保障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調解未果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042號被 告 林耿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耿立與張位宏有感情糾紛,竟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7日6時許,偕同蔣京燕(所涉毀損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張位宏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辦公處所,以腳踹開該處門扇,無故侵入無人居住之上址辦公處所後,復以腳踹踢屋內之電動麻將桌,再徒手丟擲電扇2具,均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位宏。
二、案經張位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㈠被告林耿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同案被告蔣京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告訴人張位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㈣現場及物品受損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毀損上址辦公處所之門扇、電動麻將桌、電扇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