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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子峻原名邱亮文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959、6960、6961號),嗣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1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子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5行「致該處鐵門、地板失去美觀之功能而致令不堪用。」補充為「致該處鐵門、地板失去美觀之功能而致令不堪用,並於現場留下含有『別怪我對你不義』之字條,以此象徵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蔡明融心生畏懼。」;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遺留字條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陳怡君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邱子峻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子峻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羅國志及張明華之財產法益,均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蔡明融存在嫌隙,竟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率爾以噴漆之方式毀損其公寓之鐵門及地板,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以此象徵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又因與告訴人陳怡君之糾紛即恣意損壞告訴人之機車、復因細故即恣意損壞與其素不相識之告訴人羅國志及張明華之物品,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漠視他人法益,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迄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被告於偵查時稱業已賠償告訴人羅國志、張明華惟實際並未賠償(見偵緝6961號卷第28頁、偵緝6960號卷第11頁)之犯後態度、對告訴人等所生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查被告持以遂行本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紅色噴漆、犯罪事實一㈡之磚塊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一㈢所用花瓶1個為告訴人羅國志所有且業已滅失,亦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9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961號被 告 邱亮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亮文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6日0時許,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在蔡明融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大門前,持紅色噴漆在蔡明融公寓1樓之鐵門、地板噴漆:「2樓欠錢不還」、「蔡明融」等字樣,致該處鐵門、地板失去美觀之功能而致令不堪用。

(二)於113年8月5日1時48分許,前往其前女友陳怡君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因故與陳怡君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磚塊砸毀陳怡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之車殼毀損、部分板金掉落而致令不堪用。

(三)於113年7月21日21時33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張明華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明華社區前,持羅國志所有之花瓶砸向上開社區之1樓鐵門,致羅國志之花瓶碎裂,張明華所管領之社區鐵門亦因此毀損變形。

二、案經蔡明融、陳怡君、張明華、羅國志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亮文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時地,為各行為,惟否認有恐嚇告訴人蔡明融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明融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因與被告有債務糾紛,其住處鐵門、地板遂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遭被告噴漆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因與被告發生糾紛,遭被告毀損機車之事實。 4 告訴人羅國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所有之花瓶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時地遭砸毀之事實。 5 告訴人張明華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所管領之明華社區大門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時地遭毀損變形之事實。 6 告訴人蔡明融之住處大門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住處大門、地板遭噴漆「2樓欠錢不還」、「蔡明融」等言論之事實。 7 告訴人陳怡君之機車照片14張 證明告訴人陳怡君之機車遭被告推倒毀損之事實。 8 113年7月21日監視器畫面節圖照片暨明華社區大門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7月21日持花瓶砸毀明華社區大門之事實。 9 本署113年12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 證明告訴人羅國志、張明華稱完全沒有收到被告賠償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是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加害被害人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而在他人住宅塗寫紅色油漆,具有警告意味,隱喻他人之身體可能遭受一定之災害,而屬加害他人身體之通知,以一般人立於該塗寫紅色油漆之人之處境,均會因自身生命、身體及居住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佐以告訴人蔡明融於事發後旋至警局提出恐嚇之告訴,顯見告訴人確實心生畏懼。是被告至告訴人蔡明融門口以紅漆塗寫「2樓欠錢不還」、「蔡明融」等字樣,確有使告訴人蔡明融產生生命、身體、財產恐遭不測之心理壓力,存有恐嚇之意思,在客觀上係以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之行為無訛,自屬恐嚇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54條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亦係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張明華、羅國志之大門、花瓶,均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