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監視器畫面截圖」,應補充為「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必要,只須有可見可聞之狀態存在即可;又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裸露生殖器之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林口高中後門,顯係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符合「公然」的要件,又被告明知前開場所隨時有人經過,仍裸露生殖器,其當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行為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客觀上更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
公眾場所他人之感受,公然露出生殖器為猥褻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造成目擊者心理上之驚嚇、不適與厭惡,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孫珮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 官 吳子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946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6月18日19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林口高中後門,見AD000-H0000000(00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經過,竟意圖供人觀賞,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對A女裸露生殖器官,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案經AD000-H0000000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2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A女於警詢之指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孫珮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