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忤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42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忤峸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忤峸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及還款之資力及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0段00號之
統一超商安林門市,以該址內ibon機台叫計程車,林智偉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至上址搭載李忤峸,李忤峸遂指示林智偉搭載其至桃園市○○區○○○○0段000號絕色精品汽車旅館,使林智偉誤信李忤峸有給付車資之意願及資力,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搭載服務,李忤峸亦指示林智偉搭載其分別前往桃園市○○區○○○0段000號及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39巷口、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文富門市等處,於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文富門市時,李忤峸便向林智偉佯稱要下車去便利商店,而未給付車資,李忤峸即以此方式獲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90元之乘車利益。
㈡於114年12月3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叫計程車,林秀章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至桃園市○○區○○○0段000號蘆竹區錦中市民活動中心搭載李忤峸,李忤峸遂指示林秀章搭載其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使林秀章誤信李忤峸有給付車資之意願及資力,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搭載服務,李忤峸亦指示林秀章搭載其分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手機配件-林口店)、新北市○○區○○○00巷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新運店、新北市○○區○○○000巷00號全冷電器工程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街00號等處,於行駛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李忤峸向林秀章佯稱搬家費用不夠,欲借款2,500元云云,致林秀章陷於錯誤,於該址交付2,500元予李忤峸。李忤峸復指示林秀章搭載其至新北市○○區○○○○0段000巷0號嘟嘟房停車場-林口文化三路1站、新北市○○區○○○○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林口影城店等處,於行駛至新北市○○區○○○○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林口影城店之際,李忤峸向林智偉佯稱要下車如廁,而未給付車資,李忤峸即以此方式獲得價值共計3,520元之乘車利益及現金2,500元。
㈢於114年12月26日22時36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APP「呼叫小
黃」叫計程車,陳勝有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000號搭載李忤峸,李忤峸遂指示陳勝有搭載其至臺北市○○區○○○0段00號前,使陳勝有誤信李忤峸有給付車資之意願及資力,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搭載服務,李忤峸同時向陳勝有佯稱身上無現金可購買衣物,欲借款2,900元云云,致陳勝有陷於錯誤,於該址交付2,900元予李忤峸。李忤峸復指示陳勝有搭載其至新北市○○區○○○000號前,並表示無錢給付車資,李忤峸即以此方式獲得價值共計2,920元之乘車利益及現金2,90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忤峸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智偉、林秀章、陳勝有於警詢之指述。
㈢告訴人陳勝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照片及被
告叫車資料翻拍照片各1張、計程車車資證明收據影本1紙、告訴人林秀章提供之汽車出租單影本1紙、告訴人林智偉、林秀章、陳勝有提供之車內及車外影像擷圖照片各1張。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RCE-9337號、TEC-1815號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查本案被告所詐得者,係免付車資而取得告訴人3人提供之運送服務,及使告訴人林秀章、陳勝有誤信而出借款項,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先要求告訴人林秀章、陳勝有
提供運送服務,後於搭載過程中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林秀章、陳勝有借款,上開犯行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故各均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因免於給付車資之金額高於詐取之金額)。
㈢被告上開3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取得利
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亦無支付及償還借款之意願,竟仍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搭乘告訴人3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小客車,詐得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詐得告訴人林秀章、陳勝有交付之款項,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保護,且有害交易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先前已有數次相類犯行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之前案素行、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數額,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涉犯詐欺、竊盜、過失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尚在偵查、審理階段,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刑日後均可能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詐得價值共計1萬530元之車資利益(計算式:4,090元+3,520元+2,920元=1萬530元)及共計5,400元之詐欺款項(計算式:2,500元+2,900元=5,4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3人,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張紓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李忤峸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李忤峸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李忤峸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