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寶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寶財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之「每底新臺幣(下同)400元」,更正為「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50元」。
㈡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所載之「自摸者需支付王寶財200元作
為抽頭金,每將共計收取400元抽頭金以營利」,更正為「自摸者需支付王寶財100元作為抽頭金,自摸抽頭金每將以400元為上限」。
㈢補充「檢舉人A1於警詢之證述(見速偵卷第12至14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寶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接時期,在相同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在本質上,即蘊含行為人出於營業性之單一營利意圖,而反覆提供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核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工作營生,竟提
供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牟利,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賭博犯罪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並考量被告經營賭場之規模及期間所生之危害;另斟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承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為本案圖利聚眾賭
博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在卷(見速偵卷第7頁反面、第6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另為被告為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
行查獲當日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見速偵卷第7頁反面、第6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又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這段時間經營賭場獲利共新臺幣12,000元等語(見速偵卷第7頁反面、第66頁反面)。
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後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麻將1副 2 搬風骰1顆 3 骰子3顆 4 牌尺4支 5 籌碼2個 6 抽頭金新臺幣200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07號被 告 王寶財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寶財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0月某日起,以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提供麻將、搬風及牌尺等物作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賭法為4人1桌,由賭客輪流做莊,每底新臺幣(下同)400元,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自摸者需支付王寶財200元作為抽頭金,每將共計收取400元抽頭金以營利。嗣115年1月28日19時許,適有賭客李飛雄、張新川、邱建隆在上址賭博,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搬風骰1顆、骰子3顆、牌尺4支、籌碼2個、賭資5,350元及抽頭金2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寶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李飛雄、張新川、邱建隆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邱建隆所繪製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4張、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1顆、骰子3顆、牌尺4支、籌碼2個、賭資5,350元及抽頭金200元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而聚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1顆、骰子3顆、牌尺4支、籌碼2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200元及被告自承迄今之經營賭場獲利1萬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