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宏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左側胸壁挫傷」應更正為「左側前胸壁挫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A03犯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A01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依前揭說明,告訴人告訴傷害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9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1月25日11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號,因行人未依號誌穿越馬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員A01攔查,惟A03拒不提供身分,A01遂將A03帶返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海山派出所,A03明知A01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在海山派出所內,徒手攻擊A01,致A01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勢,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1執行職務,嗣經海山派出所員警將A03當場逮捕。

二、案經A0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員警黃國豪115年1月25日職務報告、員警A01115年1月25日職務報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5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光碟1片、現場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及員警受傷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同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