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盟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1時54分許」,應更正為「23時54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衛生福利部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115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5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

㈢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警員黃子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本院審酌被告A02酒後情緒管理不佳,不圖克制言行、尊重他人,明知黃子庭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在三重派出所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攻擊警員黃子庭,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實屬不該,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手段、情節與所生損害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89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5年1月24日1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酒醉鬧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接獲通報後將其帶返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重派出所實施管束,A02明知值班警員黃子庭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三重派出所內,朝警員黃子庭之頭部及臉部揮拳,並推落桌上之公務電腦螢幕,致黃子庭受有頭部及臉部之挫傷等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子庭執行職務,嗣經三重派出所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黃子庭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員警黃子庭115年1月25日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5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妨害公務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及員警受傷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