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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宗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所載之「在吳天惠所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街0段00巷00號之金星果菜行內」,更正為「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之金星果菜行內」。

㈡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所載之「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芭樂5顆」

,更正為「徒手竊取菜架上由吳天惠所管領之芭樂5顆」。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所載之「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更正為「偵查中坦承」。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所載之「被害人吳天惠於警詢時指述」,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吳天惠於警詢時證述」。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所載之「贓物認領」,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

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年齡已達80歲等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高,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於菜攤公然行竊,足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被害人吳天惠所管領之水果損失,所為當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所犯,然迄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是其犯後態度僅可謂普通;另兼衡被告前並無案件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本案係屬初犯,應認被告素行良好;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所使用之手段、被害人遭竊水果之價值;末衡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身心狀況欠佳(病症名稱詳見速偵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及其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6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案發時身心狀況欠佳並長期就醫,業如前述,且其犯後亦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芭樂5顆均為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已實際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速偵卷第17頁正面)。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不再對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88號被 告 潘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5日12時7分許,在吳天惠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之金星果菜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芭樂5顆(價值共計新臺幣104元),得手後將芭樂藏在衣服內未經結帳即離去。旋為吳天惠發現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芭樂5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宗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天惠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