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彥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618、7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彥豪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098公克)」,均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098公克、驗餘淨重0.7072公克)」;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依法院裁定」,補充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74號裁定」;第3行「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更正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6
40、239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8、409、410、4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第10行「為警查獲」,補充為「因其為列管之尿液調驗人口而為警查獲」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
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於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共2次),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各該次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114毒偵7608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0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備 註 1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㈠ 賴彥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毒偵5618號卷 2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㈡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零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114毒偵7608號卷 3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零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618號
被 告 賴彥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7月20日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某工廠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7月2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5618號);(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1月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工廠內,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放置於鋁箔紙上燃燒,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1月5日21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098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7608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彥豪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01);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7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2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K29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物照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0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