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任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64號),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6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任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項鍊1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任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5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楊絲羽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罪,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並未依調解內容實際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3、39頁、簡字卷第8頁),而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8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所得雖非原物發還被害人,但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滿足,犯罪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該部分之財產利益,則該全部或一部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綠寶石手鍊1條、戒指2枚,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已買新的手鍊、戒指歸還予伊(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因被告已就前述犯罪所得全數以回復原狀或給付金錢之方式,給付被害人完畢,已滿足被害人因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是此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

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新臺幣(下同)4千元、項鍊1條,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給付2萬元與告訴人,然迄今仍未履行分文,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事,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上揭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日後就此沒收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64號被 告 李任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任宗與楊絲羽為前男女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底,趁與楊絲羽同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際,持鑰匙打開保險櫃,徒手竊取楊絲羽放置在內之項鍊1條、綠寶石手鍊1條、戒指2枚及紅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1紙。

二、案經楊絲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任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拿取綠寶石手鍊1條、戒指2枚及紅包內之現金4,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絲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竊取項鍊1條、綠寶石手鍊1條、戒指2枚及紅包內之現金4,000元之事實。 3 證人鍾福來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將綠寶石手鍊1條出售給證人鍾福來,且要求證人鍾福來將在新莊當鋪之項鍊贖回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福來」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將綠寶石手鍊1條、戒指2枚出售予正當銀樓以換取現金之事實。 5 被告與證人楊絲羽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拿取紅包袋內之4,000元及承諾會再打1份金飾返還證人楊絲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