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成
住○○市○○區○○街00號0樓(信義區 公所)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024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易字第521號),被告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成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成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易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及同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公眾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醫
療法、妨害公務、毀損、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及多次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僅因不耐久候,不思理性、平和方式溝通,竟以口出惡言恫稱之方式,恐嚇公眾及證人陳姓職員(完整姓名年籍詳卷),致他人與公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足見被告對於他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之法益及法治觀念均有所欠缺,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暴力犯罪之前科甚多,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郭恩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024號被 告 張志成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志成於民國115年1月4日凌晨,因身體不適搭乘救護車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亞東紀念醫院就醫,因不耐久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公眾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19分許,致電新北市市民專線1999,向專線第12台接線之陳姓職員(完整姓名詳卷)恫稱:再等下去的話,可能會像張文一樣等語,以此表達欲模仿張文實行攻擊、傷害公眾犯行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論,恐嚇該陳姓職員及亞東紀念醫院護理人員與就診民眾等公眾,復經該陳姓職員轉知將報警處理後,仍繼續恫稱:「好阿,妳叫警察來阿」、「對阿,妳叫警察來啊」等語,致該陳姓職員心生畏懼,且致生危害於公安及亞東紀念醫院護理人員與就診民眾。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陳姓職員之周姓主管(完整姓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致電新北市市民專線1999之通話錄音檔案暨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信義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被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志成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同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公眾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檢 察 官 郭恩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