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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8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振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振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犯罪所用之磚頭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86號被 告 黃振中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中與莊錦興為鄰居關係。詎黃振中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上午某時許,以持磚頭敲打之方式,破壞莊錦興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之住處大門,致該大門漆面嚴重受損而影響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莊錦興。嗣莊錦興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錦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錦興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毀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啟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