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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濬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濬紳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KEP-2066」號之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之「車號」,更正為「車牌號碼」。

㈡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之「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接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之「車牌」,更正為「車牌號碼」。

㈣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之「懸掛於其所駕駛之車輛上而行使

之」,更正為「懸掛上開偽造車牌2面於前開車輛上而行使之」。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所載之「曹濬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更正為「曹濬紳於偵查中」。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所載之「並有其與國道公路」,更正為「並有國道公路」。

㈦補充「證人曹緯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21366卷第11至

14、61至62、71至72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21366號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21366號卷第41頁)」、「彩鴻實業有限公司民國114年5月15日彩車監字第1140515003號函(見偵21366號卷第89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曹濬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間不詳時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

進義」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後,並將之懸掛在自用大貨車上而行使之,至114年4月17日16時50分許而為警查獲止,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利用不知情之曹緯宸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而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所有之自用大貨

車原有車牌遭行政機關吊扣,而仍欲駕駛前開車輛上路,竟不思正途,而取得偽造車牌2面並加以懸掛在車輛上而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否認,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過往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懸掛偽造車牌在自用大貨車之時長;末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21366號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KEP-2066」號之車牌2面,為供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前揭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廖芸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660號被 告 曹濬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濬紳因其使用之車輛(原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遭吊扣而無法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進義」之人取得偽造之車牌「KEP-2066」號車牌2面,並在新北市三峽區佳興路上某停車場懸掛於其所駕駛之車輛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4年4月17日16時50分許,由不知情之其子曹緯宸(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136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曹濬紳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55公里處時,為警攔檢,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偽造之「KEP-2066」車牌2面。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濬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其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採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車牌2面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KEP-2066」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廖芸萱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