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9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麒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麒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之「19時14分」,更正為「17時37分許」。
㈡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所載之「鍾麒先為規避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處罰」,更正為「鍾麒先因避免其另案確定判決之緩刑遭撤銷」。
㈢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所載之「竟冒用其胞兄鍾○○之名義,
向員警表示其為「鍾○○」本人,並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更正為「竟意圖損害鍾○○之利益,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員警詢問其個人資料時,陳報其胞兄鍾○○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與身分證字號」。
㈣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所載之「並持以交還現場處理之警員
而加以行使」,更正為「並將其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持以交還與現場處理之警員而加以行使」。
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所載之「足以生損害於鍾○○」,更正為「足生損害於鍾○○對於其個人資料之管理」。
㈥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所載之「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更正為「掌握交通事故當事人個資及釐清肇事責任之正確性」。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被測人」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查被告鍾麒先在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之「被測人」欄位上偽簽「鍾○○」署名,僅係表彰受測者之身分,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又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用途係在於供交通事故當事人於簽署該登記聯單後,持上開聯單向警方表彰其為該次交通事故之當事人並提供其個資,並作為交通事故處理完畢後得據以取得交通事故卷宗資料之憑據。是交通事故當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簽署姓名後,該舉當即表示簽署人同意員警蒐集、處理其個人資料,並表彰其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向處理機關請求交付交通事故卷宗之意思。是被告另在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之文件之「申請人簽收」欄位填載「鍾○○」署名並將其所偽造上開聯單持之向處理員警以行使之舉,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鍾○○同意或授權,於員警處理交通事故時詢問年籍資料時,口述鍾○○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以偽充鍾○○之身分,上開舉措顯已逾越其蒐集鍾○○個人資料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鍾○○,自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罰。
㈢核被告就偽冒鍾○○身分,向員警陳報鍾○○之個人資料所為,
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另就在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簽鍾○○姓名之舉,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末就被告在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偽簽鍾○○姓名並將該文書交由員警行使之舉動,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被告就其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造鍾○○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經查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先向員警口述鍾○○之
個資以供員警抄登當事人資料,其後接續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簽鍾○○之署押,末偽造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之以行使之舉措。均係基於規避交通事故責任與脫免接受案件調查之目的,於密切接近時地反覆實施相似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即在員警欲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前主動坦承其身分實為鍾麒先,並非其所偽冒之鍾○○,嗣後被告復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表示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至5頁、偵緝卷第3頁)。
自上情可知,被告係於員警未發覺本案犯行前,向有偵查權之公務員主動坦承犯罪事實,是本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因傳喚未到庭而遭發布通緝,又於通緝期間自行到地檢署接受偵訊等節(見偵緝卷第3頁正面),足徵被告仍有自願受裁判之意思,復考諸被告未到庭之原因甚多,尚不能僅以被告經發布通緝而遽認被告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其前案確定判決之
緩刑遭撤銷,竟於發生交通事故且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而偽冒鍾○○身分,接續對員警陳報他人之個資並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偽簽他人姓名,更行使其所偽造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除損害鍾○○之個資法益,更影響交通案件處理機關對其確認交通事故當事人基本資料之正確性,被告所為當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以被告過往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所使用手段、所偽造之署押及私文書個數;末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現職計程車司機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正面),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44號被 告 鍾麒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麒先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9時1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事故,經警獲報到場並實施酒測時,鍾麒先為規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竟冒用其胞兄鍾○○之名義,向員警表示其為「鍾○○」本人,並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在附表所示文件及其欄位,偽簽「鍾○○」之署名,用以表示為「鍾○○」業已接受酒測程序及交通事故現場之調查,並持以交還現場處理之警員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鍾○○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方欲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向被告再次確認身分,鍾麒先向警方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麒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警詢影像檔及本署勘驗筆錄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鍾○○」之署名,該等署名僅用以表示係「鍾○○」此人接受製作談話紀錄、以車禍當事人身分確認事故現場草圖,及係酒測被測人無誤,僅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上用意,自僅屬「偽造署押」範疇。次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事故現場向警察機關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依上揭法令規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核發,須事故當事人向警方提出申請,處理事故警察單位始有核發義務,故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上之簽名,與該文件之其他記載相結合,形成具有表示申請及簽收用意之私文書,是被告於該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上偽造「鍾○○」簽名復交付予員警之行為,自該當行使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鍾○○」署名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主觀上係以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先後多次偽造「鍾○○」之署押,屬時間、空間相當密接,侵害單一法益,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鍾○○」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鍾○○」簽名1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申請人簽收欄 「鍾○○」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