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良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良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之「路州平原社區」,更正為「綠洲平原社區」。
㈡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所載之「見葉可棠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上鎖」,更正為「見葉可棠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鑰匙未拔取,便以該鑰匙開啟上揭機車坐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所載之「告訴人葉可棠」,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葉可棠」。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所載之「新莊分局搜索扣押」,更正為「新莊分局扣押」。
㈤補充「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9頁正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良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在其
擔任保全而執行勤務之社區內公然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葉可棠所有之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參以被告前曾於民國105年7月、106年7月、113年4月間均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24至25、30至31、34頁),是被告已多次犯竊盜罪,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竊盜所使用之手段、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價值;末衡酌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保全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IPAD平板1台及APPLE pencil1支均為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均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正面)。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不再對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354號被 告 戴良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良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23時12分許,在其當時任職警衛之新北市○○區○○路000號路州平原社區警衛室前,見葉可棠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上鎖,徒手竊取放置在車廂內上之IPAD平板1台及APPLE pencil 1 支(價值共約新臺幣314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葉可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良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可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葉可棠,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