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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9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隋森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隋森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所載之「驗餘淨重.1512公克」,更正為「驗餘淨重0.1512公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一)所載之「被告隋森宇之自白」,補充為「被告隋森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卷第27至29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隋森宇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戒毒處遇,理應知所警

惕並遠離毒品戕害,詎仍漠視法規禁令,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其所為當值非難;然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多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間,被告犯罪動機之非難性較低;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間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附之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7頁正面),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驗前淨重為0.1536公克,驗餘淨重為0.1512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54頁正面)。綜上,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所用之包裝袋,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697號被 告 隋森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隋森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0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1月10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23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對面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12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隋森宇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293號)。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K37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1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