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衡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另被告所為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上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為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意旨認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辱罵作勢毆打護理師,不僅對於醫事人員造成莫大心理壓力,亦妨害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為實不足取,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864號被 告 A02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4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室就診,因認急診護理師王○倩(真實姓名詳卷)對其詢問身體狀況時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對王○倩辱罵:「機掰、幹你娘」等語,並作勢毆打,以恐嚇之方法妨害王○倩執行檢傷之醫療業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醫療法罪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