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昇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昇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ERU-3216」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於113年之不詳時間,以新臺
幣5,000元價格」,應更正為「於113年8月9日後某日,以新臺幣5,500元價格」。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於114年9月24日22時31分許前某
時起」,應更正為「於114年9月4日22時31分許前某時起」。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所載「嗣於114年9月24日22時
31分許,蔡昇佑駕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604巷,為警攔查而悉上情。」,應更正為「嗣於114年9月4日22時31分許,蔡昇佑騎乘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機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604巷,為警發覺有異攔停盤查,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因而查悉上情。」。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機車車輛資料查詢」,應更正為「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蔡昇佑明知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騎乘上開機車,即向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ERU-3216號車牌1面,並將該車牌懸掛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機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方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253號被 告 蔡昇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昇佑前於民國113年8月9日因行車違規,致其所使用、其父親蔡銘連名下車牌號碼「ERU-3216」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透過社群平台臉書聯繫販賣偽造車牌商家,於113年之不詳時間,以新臺幣5,000元價格,購得偽造車牌號碼「ERU-3216」號車牌1面,於114年9月24日22時31分許前某時起,將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就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4年9月24日22時31分許,蔡昇佑駕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604巷,為警攔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昇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0月23日新北裁管字第1145120251號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機車車輛資料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紀錄等證據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昇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購得偽造車牌至為警查獲時止,本於相同目的持續駕駛懸掛偽車牌車輛行駛於道路,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