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1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嘉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嘉沂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所載之「可辦理手機貸款,利用變現方式賺取現金」,更正為「可辦理貸款購買手機,再將手機變賣後換取現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嘉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部分更正如上)向告訴人張文杰詐取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所犯,嗣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4,000元,有調解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查,應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告前於民國114年3月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可見被告非屬初犯,素行不佳;又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中肄業、現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查被告本案詐得之款項為5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嗣
因被告履行調解而已給付告訴人14,000元,業如前述,是若再將此14,000元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尚未償付之犯罪所得42,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上開判決意旨,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上開沒收、追徵時,被告若有繼續履行賠償,於實際清償金額之範圍內,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對其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787號被 告 趙嘉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嘉沂與張文杰為朋友關係,趙嘉沂明知張文杰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5日2時43分許,向張文杰佯稱:可辦理手機貸款,利用變現方式賺取現金,張文杰僅需繳納頭期款,後續貸款均無須繳納,有刑警可協助處理貸款事宜等語,致張文杰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15日15時許,與趙嘉沂共同至『91分期』銳騰通訊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辦理2支iPhone1
6 Pro手機貸款,每支手機貸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由『91分期』銳騰通訊行員工協助販賣上開iPhone16手機2支,張文杰再將販售iPhone16 Pro手機2支所得款項共計7萬2,000元分紅予趙嘉沂4萬元,惟趙嘉沂未依約繳款,且另向張文杰佯稱:無錢繳款、需要拿錢給刑警等語,而陸續於114年1月17日、同年2月4日向張文杰借款4,000元、1萬2,000元,張文杰則於114年1月1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附近交付4,000元予趙嘉沂,並依指示於114年2月4日18時11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趙嘉沂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張文杰仍持續接獲催討款項訊息,且無法聯繫趙嘉沂,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文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嘉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貸款繳納明細翻拍照片、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5萬6,000元,如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