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鳴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冠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
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所載「買賣合約書,並填載足資
識別范譯丹身分之年籍資料」,應更正為「機車買賣契約書,在該契約書上偽造『范譯丹』之簽名1枚,並填寫范譯丹之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
㈢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趙智偉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截
圖照片、汽(機)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冠鳴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
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
㈡被告非法蒐集被害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漏未論被告本案犯行亦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然被告冒用告訴人身分,使用告訴人身分證之事實業經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且與被告被訴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二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且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黃冠鳴明知本案機車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竟未與告訴人商議且取得其同意或授權,逕以告訴人名義將本案機車出售,已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年度偵字第31352號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范譯丹」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機車買賣契約書,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證人趙智偉收執,已不屬於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機車買賣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 賣方簽章欄 「范譯丹」簽名1枚 114年度調偵字第1925號偵查卷第25頁------------------------------------------------------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155號被 告 黃冠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鳴前有多項詐欺犯罪前科(於本案均尚不構成累犯),前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友人范譯丹借名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應允分期償還范譯丹所先行墊支之購車價款。嗣黃冠鳴欲換購其他機車,詎未經知會范譯丹,逕於同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佯以辦理機車保險為由,向范譯丹取得范譯丹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范譯丹之雙證件)及行照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0月11日16時21分許,持范譯丹之雙證件及行照,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車行,冒用范譯丹名義與上開車行不知情之員工趙智偉簽訂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買賣合約書,並填載足資識別范譯丹身分之年籍資料,而以此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方式偽造表彰范譯丹同意出售上開機車意旨之買賣合約私文書,並經趙智偉持向不知情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范譯丹及交通監理機關管理文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范譯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冠鳴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范譯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 證人趙智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 證人楊翔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車輛詳細資料表、機車買賣契約書各1份。
(六)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范譯丹署押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嗣後進而偽造及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末被告於本案所偽造之范譯丹署押1枚,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