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威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威廷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所載之「純值淨重」,更正為「純質淨重」。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所載之「被告葉威廷坦承不諱」,補充為「被告葉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㈢補充「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623號卷第35至36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係於民國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嗣於同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再於115年6月25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葉威廷持有依托咪酯行為時點即114年2月間,依托咪酯尚未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依上開說明,此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托咪酯為第二級
毒品,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漠視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及法令,仍向不詳之人購得數量非微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並持有之,所為當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曾於109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附之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復審酌被告自承高中畢業、已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如附表編
號1至2檢驗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2檢驗報告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故堪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扣案物均屬第一級毒品(依裁判時法,依托咪酯均屬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之包裝所用之煙彈殼與塑膠罐,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煙彈殼與塑膠罐均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檢驗結果 檢驗報告及證據出處 1 菸油 6罐 均檢驗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純質淨重合計為22.3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5日刑理字第1146054971號鑑定書(見毒偵623號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正面)。 2 煙彈 2顆 均檢驗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623號卷第126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682號被 告 葉威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威廷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依托咪酯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2月11日23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自稱「開著水車撞火車」之成年人士,以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之價格,達成購買均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100公克)、煙彈(2顆,總毛重12.96公克)之合意後,再於翌(12)日1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麥當勞連鎖速食店附近,向該成年人士取得上開所購毒品後,即非法持有此等毒品(並自行將上開菸油稀釋分裝為6瓶,總純值淨重共22.32公克)。嗣於114年2月13日23時1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汀州路4段交岔路口,為警方查獲其持有上開毒品,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威廷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5日刑理字第1146054971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分別在卷可稽,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上開毒品,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