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秉裕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4行所載之「以不詳方式取得王藝穎之個
人資料、身分證字號及王藝穎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車籍資料」,更正為「因購買王藝穎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而取得王藝穎之個人資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㈡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所載之「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更正為「竟意圖為損害王藝穎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一、第9行所載之「上開車輛車籍資料於上開申請書上」,更正為「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於上開申請書上」。
㈣犯罪事實一、第10行所載之「以申請上開車輛之ETAG服務」,補充為「以申請本案車輛之ETAG服務」。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A02未經告訴人王藝穎同意或授權,將告訴人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填載於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上之ETAG服務申請書上。被告上開之舉顯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範,故被告所為該當同法第41條第1項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其個人資料開通ETAG服務,而非法利用告
訴人之身分證字號與姓名,進而侵害告訴人之個資法益並妨礙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其管領之服務管理資料正確性,被告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應認犯後態度普通;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損失;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況並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444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王藝穎素不相識,A02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王藝穎之個人資料、身分證字號及王藝穎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車籍資料,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3年8月13日,在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網站上之電子收費服務申請書(表單編號:TAGSP00000000-000000號),未經王藝穎之同意而填載王藝穎為ETAG服務之申請人,記載王藝穎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上開車輛車籍資料於上開申請書上,對遠通電收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以申請上開車輛之ETAG服務,足以生損害於王藝穎及遠通電收對於ETAG服務資料管理正確性(遠通電收接收上開申請資料之地點在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地址詳卷)。
二、案經王藝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藝穎書面陳述、證人即被告之兄陳哲賢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遠傳電收之電子收費服務異動申請書(表單編號:TAGSP00000000-000000號)、本案小客車汽車讓渡書、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2日總發字第1140000777號函及所附附件、遠傳電信0916***437手機門號(號碼詳卷)之申登人資料及上開門號自113年8月1日至同年月15日之雙向通聯、行動數據上網歷程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