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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新霖

凃天性

黃金樂

林朝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均沒收。

A03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均沒收。

A04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A05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象棋1副」,均補充為「象棋1副(32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2、A03、A04、A05(下稱: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A03於行為時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並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情節尚屬輕微,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象棋1副(32顆)及賭資(可分:A02新臺幣【下同】2,300元、A032,900元、A04300元、A052,500元;本院另按:被告A03、A04雖當場遭員警分別查扣5,900元、13,300元,然被告A03於偵查中供稱,遭查扣的5,900元,其中3,000元是女兒給伊的生活費,剩下2,900元才是賭資等語;被告A04於偵查中則供稱,伊本來帶14,000元,這是伊兒子給伊的零用錢,伊預計只拿1,000元出來玩,輸掉700元後就只剩13,300元等語,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上開查扣之全部金額確實係被告2人於本案用以賭博所用之賭資,聲請人就此亦未舉實以證,依「罪疑惟輕,有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A03遭查扣的5,900元中只有2,900元係賭資、被告A04遭查扣的13,300元中只有300元係賭資,附帶說明),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並分別於各被告主文宣告項下為沒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11號被 告 A02

A03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A03、A04、A05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7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72巷之玫瑰公園(靠綠堤街),以象棋1副為賭具,進行俗稱「象棋自摸」之賭博。其等賭博方式為:先拿牌者為莊家,莊家拿5顆棋子,其他人分別拿4顆棋子,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若為自摸,則可向其他3家各收取100元。嗣於同日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象棋1副、賭資共24,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A03、A04、A05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草圖各1份、現場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分別自被告A02、A03、A04、A05身上分別扣得之賭資2,300元、5,900元、13,300元、2,500元,屬渠等各自所有而預備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