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月文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所載「竟意圖常備兵現役之徵集,基於妨害兵役之犯意」,應更正「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A02明知其為役齡男子,有依法受徵集服兵役之義務,卻漠視徵集令,並未依時間報到入營,妨害國家兵役之管理,行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素行(參照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國家兵役制度之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788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民國95年次出生之役齡男子,前應徵114年海軍陸戰隊第829梯次入營(入營日期114年11月6日),經新北市政府蘆洲區公所(下稱蘆洲區公所)於114年10月13日將徵集令送交A02外祖母楊玉理簽收。復於114年11月6日,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下稱收訓營區)表示A02於役男體檢之梅毒反應為陽性,收訓營區考量A02自述複檢時間因監禁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致未到檢,始逕判常備役體位,因非A02刻意不到檢爰不予收訓,嗣蘆洲區公所承辦人於同日16時許致電A02,請A02於翌(7)日儘速至醫院進行梅毒檢查,並開立醫療診斷證明書辦理該梯次延期徵集及申請複檢,若欲申請家庭因素替代役,須提供畢業證書及低收入戶證明等文件,A02均表示知悉,然經蘆洲區公所承辦人員於114年11月7、10、12、13日多次致電及發送簡訊予A02,A02均未提供醫療診斷證明書辦理延期徵集及申請複檢,蘆洲區公所承辦人員遂將A02列入114年海軍陸戰隊第830梯次入營(入營日期114年12月9日),並將徵集令於114年11月17日送交A02外祖母楊玉理簽收,蘆洲區公所承辦人員於114年11月14、18、20、21、26日及同年12月2日多次致電及發送簡訊予A02,提醒入營當日未報到即移送法辦,並於114年11月20日、同年12月3日致電楊玉理,楊玉理表示有將徵集令拍照傳給A02,A02知悉應於114年12月9日8時許至板橋火車站1樓大廳南3門前集合入營,詎A02明知依法應接受常備兵現役徵集,竟意圖常備兵現役之徵集,基於妨害兵役之犯意,未於114年12月9日8時至上開徵兵集合地點報到集合,經新北市政府護送人員於同日7時56分許聯絡A02,A02表示人在基隆,會乘坐高鐵至左營站與護送人員會合,然A02於同日14時11分許致電護送人員表示錯過班車,又於同日16時53分許致電蘆洲區公所承辦人員表示去車站途中發生車禍,無法自行至收訓營區報到,多次推托而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蘆洲區114年度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新北市114年第C829梯次陸戰隊常備兵徵集令、新北市蘆洲區公所公務電話紀錄、簡訊發送明細、新北市114年第C830梯次陸戰隊常備兵徵集令、「1209海陸訓118+海陸830-屏東龍泉」LINE群組對話截圖、兵籍表、新北市應徵入營未報到役男查詢名冊(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各1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