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忻芸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忻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忻芸與告訴人余柏彥前為同居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之毀損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已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情侶,遇事
本應理性溝通解決,竟未能節制自我情緒,恣意破壞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並承受精神壓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翁庭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子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195號被 告 徐忻芸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忻芸與余柏彥前為同居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徐忻芸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9日10時40分許,在雙方當時位於新北市永和區同居處(地址詳卷),將余柏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致該車車身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余柏彥。
二、案經余柏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忻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柏彥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機車遭毀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忻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犯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翁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