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INH TUAN VU(中文名:丁俊武;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DINH TUAN VU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DINH TUAN VU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2月2日以114年度偵緝字第6202號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5年1月6日繫屬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63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身分短期居留於我國,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業經移民署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因連續三日曠職),且其在臺無固定住居所,為逃逸移工,現由內政部移民署○○收容所收容中,且即將由該管移民主管機關於115年1月15日執行強制驅逐出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案,並有移民署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見偵卷第9頁)、被告114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見偵緝卷第5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在卷可考,參以被告於本案傷害事件發生後即消失無影,於偵查中係經緝獲始到案,被告顯有規避責任、逃避審判之主觀心態,即有出境未歸之高度可能,是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其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1、2款所定要件,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確保日後訴訟、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諭知自115年1月9日起,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由本院依法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