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偉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偉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盧雅洪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實行,惟未發生吳志芳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企圖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吳志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社會公安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尚未發生入境結果;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卷第48頁反面訊問筆錄)、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本院就被告未遂犯行雖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准駁,併予敘明。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假結婚1次雖然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但因為吳志芳沒有過來,伊就沒有拿到15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9頁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其他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被 告 莊偉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偉熙及盧雅洪(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吳志芳(另為不起訴處分)來台。盧雅洪竟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桃園小薇上班中哦」向莊偉熙邀約,若其與吳志芳假結婚,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盧雅洪、莊偉熙遂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吳志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7日由盧雅洪先匯款3,000元至莊偉熙指定之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使莊偉熙辦理證件以前往大陸地區與吳志芳會面,並共同至大陸地區福州市民政局辦理莊偉熙與吳志芳假結婚登記,取得福建省福州市閩江公證處所核發之(2025)閔證內字第218號結婚公證書,莊偉熙再於114年2月24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辦該結婚公證書之認證,於同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驗證證明書(下稱海基會證明書)。並於114年2月24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等文件,並由莊偉熙簽名,申請吳志芳來臺,嗣因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訪談莊偉熙後,發覺諸多瑕疵,遂不准予以團聚為由入境臺灣,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偉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盧雅洪供述互核相符,並有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暨保證書、被告及盧雅洪對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規定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