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力斌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2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力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力斌與陳○惠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力斌於民國115年1月1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住所,因細故與陳○惠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徒手掐住陳○惠頸部,並手持菜刀架於陳○惠頸部,使陳○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告訴人頸部傷勢照片、密錄器影像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陳○惠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所該當之罪名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
遇事卻未循理性方式處理,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簡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㈠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水果刀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掐住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5年1月29日已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6頁),而本案係於115年2月13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12日新北檢永歲115偵7264字第1159022167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可佐(見本院易卷第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繫屬本院之前,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該公訴並不合法,從而本案起訴程序容有違背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孫珮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