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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民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4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民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宗民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宣洩情緒,即在社群軟體TikTok張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恐嚇公眾之言論,對於公眾安寧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患有憂鬱症、躁鬱症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偵查卷第5、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偵查卷第6、26頁,本院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