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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錦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龔錦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所載「龔錦郎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與其他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執畢出監」,應更正為「龔錦郎前於民國①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④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③、④所示罪刑,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1月、另案殘刑10月3日接續執行,於113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龔

錦郎前已有如上開更正及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均為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龔錦郎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物品,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徐國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孫珮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54號被 告 龔錦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錦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與其他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家樂福新莊中信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徐國興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5份鰻魚、4份鱈魚、1盒香腸及1包油麵(價值共新臺幣2,534元),得手後即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背包內。嗣龔錦郎步出店外之際,為該店店長發覺此情後,當場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國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錦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國興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商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龔錦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孫珮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