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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3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萱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萱芳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賴威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因員工賴威志並未提出告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案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部分領回而有所減輕(即可口可樂、誠茗冷泡茶鐵觀音部分,見速偵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未編頁】),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均非高、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速偵卷附證明文件)、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活益比菲多原味471毫升1瓶(價值新臺幣32元),雖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業經被告開封並飲用完畢),惟上開物品價值輕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49號被 告 王萱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萱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4日0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超市土城中央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賴威志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可口可樂250毫升1罐、活益比菲多原味471毫升1瓶、誠茗冷泡茶鐵觀音480毫升1瓶(價值共新臺幣8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後經該店店員察覺有異,攔阻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威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萱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威志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商品明細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萱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賴威志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又被告開封飲用之活益比菲多原味471毫升1瓶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孫珮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