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詠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詠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至第3行所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9張」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詠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正常,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告訴人蔡秉哲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為衣物,價值非微,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額賠償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宥恕被告之意,顯見其極力修復之誠意(見本院卷附之調解筆錄)。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偵查卷第7頁)、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28頁)及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長褲1件,並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等值之賠償,如上所述,若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啟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子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246號被 告 林詠信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張晉嘉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詠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3日14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VANS林口三井店內,趁店長蔡秉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長褲1件(價值新臺幣2,000元),放置於右手臂上,未結帳即行離去,離去後再將竊得之長褲藏放於隨身提袋內。嗣蔡秉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秉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詠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秉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啟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