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4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紘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紘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7行所載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
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一)所載之「被告張紘愷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張紘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紘愷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經查被告於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經警詢問時,即主動坦承其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並於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複訊時,亦為相同之表示等節,此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存卷可憑(見毒偵5524號卷第23頁、第129至130頁)。是應認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戒毒處遇,理應知所警
惕並遠離毒品戕害,詎仍漠視法規禁令,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其所為當值非難;然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多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間,被告犯罪動機之非難性較低;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2月間均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附之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從事科技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5524號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738號被 告 張紘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紘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14日8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交易依托咪酯煙彈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依托咪酯煙彈4顆、手機2支等物(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號42454號提起公訴),復經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紘愷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 家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