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4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瑋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瑋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所載「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37號、第1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尿)許可書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瑋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被 告 張瑋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0月1日19時43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居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0月1日19時許,其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瑋玲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0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 家 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