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俊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2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1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江俊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俊運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年成員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即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及誤載部分,均逕予補充更正):
㈠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5月23日10時12分許,假冒戶政機關
人員、員警或檢察官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向彭意晴佯稱:因其涉嫌案件,需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入錯誤,與該不詳詐欺成員相約交付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再由該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3日14時1分許,以本案門號預約台灣大車隊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接送,服務,並乘坐該計程車至彭意晴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向其收取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
㈡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18日上午某時,假冒員警撥打電
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炳安佯稱:警方在調查健保卡盜用事件,需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供查詢資料等語,致其陷入錯誤,與該不詳詐欺成員相約交付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再由該不詳詐欺成員於同年月21日14時54分許,至吳炳安位在臺中市東勢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向其收取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後,於同日15時16分許以本案門號預約台灣大車隊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接送服務,並乘坐該計程車離去。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江俊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意晴、吳炳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彭意晴、吳炳安提供之對話紀錄或存摺影本。
㈣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㈤台灣大車隊車牌號碼000-0000號、TDB-5710號計程車之叫車紀錄。
㈥監視器畫面擷圖、員警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本案門號使實行詐欺者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與該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該
不詳之人及該不詳詐欺成員對告訴人彭意晴、吳炳安詐欺取財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199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60294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惟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彭意晴、吳炳安求償之困難,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彭意晴、吳炳安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2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克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