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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嘉豪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9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方嘉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嘉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被害人方○○之子,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所該當之罪名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網路問題與被害人發

生口角爭執,竟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意見(見偵卷第5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19、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思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900號被 告 方嘉豪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嘉豪與方○○為母子,並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方嘉豪於民國115年1月7日19時51分許,在上址住所,因網路問題對方○○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菜刀1把對方雅嫺恫稱「是你逼我的」並作勢出門前往社區公眾場所,以此方式使方○○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方○○報警,方嘉豪始未持菜刀出門。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嘉豪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審查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害人方○○發生口角糾紛,情緒激動而持菜刀欲自殘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4張、現場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方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思慧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