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由依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24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衝向」應更正為「指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不思以理性態度妥適處理爭執,恣意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行為時間尚短,危害相對較輕,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另參酌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家境貧寒,目前為單親家庭,其需獨力扶養70餘歲之婆婆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民國115年7月6日之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三、沒收:未扣案之水果刀1把,固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係「檸檬香美容會館」(獨資商號,負責人姓名詳卷)之負責人所有一節,有本院115年7月2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24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檸檬香美容會館」之同事,2人於民國114年5月17日21時20分許,在該址美容會館內,因職務分配事宜發生口角爭執,A04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水果刀衝向A03,並向A03恫稱:「我殺妳了嗎?我殺妳了嗎?」等語,使A0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A03欲下班離開,遂持手上物品指向告訴人表示「妳給我出去!」,以嚇阻告訴人,後經他人告知始知當時拿取之物品為水果刀。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被告案發當時持用之水果刀照片1張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A02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