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暐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暐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OKODOR香水壹件、胺基酸淨透美肌洗面乳壹件、六角套筒壹件、桌上垃圾桶壹件、濾鏡修顏防曬隔離霜壹件、大人玩具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胺肌酸鏡透美肌」應更正為「胺基酸淨透美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妨害自由、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KOKODOR香水1件、胺基酸淨透美肌洗面乳1件、六角套筒1件、桌上垃圾桶1件、濾鏡修顏防曬隔離霜1件、大人玩具1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50號被 告 王暐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暐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11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中和蚤寶王國」,徒手竊取王俊恆所管領之KOKODOR香水1件、胺肌酸鏡透美肌洗面乳1件、六角套筒1件、桌上垃圾桶1件、濾鏡修顏防曬隔離霜1件、大人玩具1件,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王俊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暐翰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俊恆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商品標籤碼、卷附光碟。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建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