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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芯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芯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之「不法之所有犯意」,補充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之「店內陳列架上」,更正為「店內由林柏楷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

㈢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之「未結帳,」,更正為「得手後旋」。

㈣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8頁正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芯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在

商店內公然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林柏楷所管領之商品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警詢坦承犯行,然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又參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是被告於本案已非屬初犯,素行不佳;另衡酌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工廠員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正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粉刺夾1支為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正面)。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不再對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196號被 告 施芯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芯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8日1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18生活百貨」,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粉刺夾1支(價值新臺幣290元),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柏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施芯怡於警詢之自白,(二)告訴人林柏楷於警詢之指訴,(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暨扣押贓物現場照片共12張(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