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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信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信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告訴人曾建智指訴及證人劉至晟、蔡詠安、許榕容證述」,補充為「告訴人曾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劉至晟、蔡詠安、許榕容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聲請所指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一時衝動,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犯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BB槍1把,未據扣案,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亦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561號被 告 江信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江信隆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19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因娃娃機台賠償問題與曾建智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BB槍1把,對曾建智亮槍揮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曾建智,使曾建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曾建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信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建智指訴及證人劉至晟、蔡詠安、許榕容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