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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ATTARAKIJKUSOL SATAYU(中文姓名:怡拓悠)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84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57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PATTARAKIJKUSOL SATAYU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PATTARAKIJKUSOL SATAYU黃少琪之配偶,2人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7樓,彼此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PATTARAKIJKUSOL SATAYU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2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PATTARAKIJKUSOL SATAYU不得對黃少琪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然PATTARAKIJKUSOL SATAYU於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情形下,仍於115年1月29日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因故與黃少琪發生口角爭執之過程中,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壓制並以腳踢踹黃少琪,致黃少琪受有右胸挫傷併第六根肋骨骨折、第七根肋骨疑似骨折等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黃少琪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ATTARAKIJKUSOL SATAYU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3、159至165頁、易字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少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33、153至159頁),並有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4、59至72、79至12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知悉本院業已核發本

案保護令,卻於與被害人發生紛爭時,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反而訴諸暴力,致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不法侵害,且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所為殊值非難;併參酌被告於本案肢體衝突中亦因被害人攻擊而受有多處擦挫傷,及被告與被害人事後均不願對對方提出告訴之情;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前有無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7頁);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博士班畢業,之前在泰國時是老師,在學校教博士班及碩士班的學生,來臺灣後待業中,無需扶養他人等個人情狀(見易字卷第24頁);⑤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易字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