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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潤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潤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潤興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華富門市之店員,於民國112年6月4日4時30分前某時,在上址超商見彭中彥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卡號末4碼6103號信用卡1張遺落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拾起侵占入己;復與友人姜明倫(業已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聯絡,共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特約商店統一超商佯為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持該信用卡以感應刷卡無需簽名之方式,自動加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信用卡之悠遊聯名卡內,再以該悠遊聯名卡內餘額購買遊戲軟體「星城ONLINE」之遊戲點數,因而獲得附表所示交易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彭中彥。

二、案經彭中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潤興於本院審理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次按基於檢察一體,案件起訴之後,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對於具有同一性之事實,本得當庭更正罪名以及起訴法條,倘法院已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致被告之防禦權無受侵害之虞,自得以具有同一性之事實依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判決,且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人於本院114年11月3日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等情(見易字卷第34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中彥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姜明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本院114年12月8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兼具信用卡、悠遊卡及悠遊電子錢包功能之悠遊聯名卡,

在儲值金額低於一定數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款項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之信用額度內,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聯名卡內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換言之,此時行為人持卡在悠遊卡端末設備感應刷卡,乃此等收費設備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而予以自動加值,行為人所取得者,亦係持該卡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小額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消費,係先以收費設備自動加值於該信用卡之悠遊聯名卡內,再以悠遊聯名卡之儲值額度購買遊戲點數,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至被告自動加值後以所儲值額度消費之部分,均屬不罰之後行為,因已評價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內,均不另論罪。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⒊被告與同案被告姜明倫就盜刷信用卡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各次所為盜刷信用卡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空,在相近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誤認成立想像競合,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並為附表所示之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我跟姜明倫刷完卡的點數是我拿去使用等語,是其等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1萬元自屬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盜刷自動加值金額(新臺幣) 盜刷時間 1 1,000元 112年6月4日4時30分許 2 3,000元 112年6月4日4時50分許 3 500元 112年6月4日6時50分許 4 3,000元 112年6月4日7時35分許 5 500元 112年6月4日9時15分許 6 1,000元 112年6月4日9時17分許 7 1,000元 112年6月4日9時18分許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