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雯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雯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葉雯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又恣意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予他人作為詐欺之工具,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破壞社會治安,並增加告訴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本案因提供健保卡、身分證等資料而獲得新臺幣8千元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49頁),此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91號被 告 葉雯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雯柔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或租賃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或租賃,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或租賃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支手機附帶門號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再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葉雯柔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即於112年6月1日,以葉雯柔之名義,向杰網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杰網公司)承租門號,並透過杰網公司取得三通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通網公司)向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葉雯柔因此獲得8,000元至1萬元之對價。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聯繫江采昀,向其佯稱:可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人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7日15時46分許,備妥10萬8,000元之現金,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7-11壢都門市,將上開現金交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嗣江采昀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循線查知本案門號為葉雯柔所承租。
二、案經江采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雯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支手機附帶門號3,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於上開時間,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被告名義,向杰網公司承租本案門號,並因此獲得8,000元至1萬元之對價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只是辦門號換現金而已云云。 2 ⑴告訴人江采昀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江采昀提供之雙方於LINE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向其施用詐術,告訴人因而受騙,而於上揭時間、地點,將現金10萬8,000元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⑴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⑵三通網公司113年3月4日113三業字第0304001號函文 ⑶杰網公司113年3月12日回函暨其附件 證明本案門號為三通網公司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且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被告名義向杰網公司承租取得。
二、核被告葉雯柔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因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供詐欺集團成員承租本案門號而獲取之8,000元至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