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子翔

許容慈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

徐偉瀚律師陳冠鳴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4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2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羅子翔、許容慈各犯傷害罪,各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羅子翔、許容慈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論罪部分補充說明:「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前為配偶一節,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是被告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人為上述傷害犯行,俱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本件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迄未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46號被 告 羅子翔

許容慈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子翔與許容慈為前配偶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羅○芯(真實姓名詳卷),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羅子翔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2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班哲明文教機構,欲對其女羅○芯行使探視權時,因羅○芯持續抗拒不從,致羅子翔、許容慈、羅○芯等人僵持在場,羅子翔感到不耐,遂逕行抱起羅○芯欲帶其返家,惟因羅○芯持續哭喊掙扎,許容慈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左手,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擦挫傷、瘀血腫痛之傷害,羅子翔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許容慈站在樓梯口阻檔羅子翔離去時,徒手推擠許容慈,致許容慈跌下樓梯,因而受有下背擦挫傷、右肘擦挫傷、右腳擦傷、右側大腿外側輕微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羅子翔、許容慈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羅子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推擠被告許容慈之行為,惟辦稱:伊不是故意的等語。 2 告訴人即被告許容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出手拉扯被告羅子翔左手之行為,惟辯稱:伊是要確認羅○芯狀況,所以才出手拉扯被告羅子翔等語,惟考量被告許容慈應得以身體阻擋等未對被告羅子翔造成身體傷勢之方式達成其目的,是認被告許容慈所辯難認可採。 3 證人即被告許容慈之母王麗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下被告羅子翔強抱羅○芯離開及羅○芯於事後向其表示有看到被告羅子翔將被告許容慈撞下樓梯之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建明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7張 1.證明被告羅子翔、許容慈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2.證明羅○芯自陳因拉扯而撞到櫃門,右前額痛、右腰痛之事實。 5 本署勘驗報告及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許容慈拉扯被告羅子翔手臂,兩人發生肢體衝突,及被告羅子翔將被告許容慈推擠下樓梯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許容慈於上開時、地,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拉扯被告羅子翔左手臂及以身體阻擋羅子翔去路之方式,妨害被告羅子翔行動自由,因認被告許容慈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強制罪嫌。經查:

經本署勘驗案發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許容慈與被告羅子翔發生拉扯前,被告羅子翔有先拉扯羅○芯手臂,將羅○芯從被告許容慈懷中帶走,羅○芯因掙扎而坐在地上,並持續在哭泣,被告羅子翔復再強行自羅○芯腋下將羅○芯自地上抱起,欲帶羅○芯離開,羅○芯遂以緊抓被告許容慈左手之方式掙扎,被告許容慈始出手拉扯被告羅子翔左手臂,隨後被告羅子翔掙脫,將羅○芯橫抱在胸前處,被告許容慈續以身體阻擋被告羅子翔去路,於樓梯口處遭被告羅子翔推擠滾下樓梯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在卷可佐,可認被告許容慈辯稱當時係因羅○芯哭鬧不願與被告羅子翔返家,始攔阻被告羅子翔離開乙情與事實相符。而衡以常情,身為母親見女兒因遭人強行抱離而持續嚎哭、大力掙扎時,因擔憂小孩身心狀況而攔下對方以安撫其情緒乃情有可原,且無違常情,足認被告許容慈自非無端以上開方式攔阻被告羅子翔,被告許容慈手段及目的間即有內在關聯性無訛。且被告許容慈之行為僅係短暫抓住被告羅子翔之手臂、推擠告訴人、攔阻被告羅子翔去路,被告羅子翔隨即脫離,足認被告許容慈所為之強制行為對被告羅子翔亦僅產生輕微影響,是認被告許容慈所為應符合手段目的關聯性原則及輕微原則,而不具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即難以強制罪責相繩於被告許容慈,惟被告許容慈涉犯強制罪嫌部分,與本案起訴傷害部分,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屬法律上一罪關係,上開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29